新《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要点解读

字数:7,111 2023年08月31日 版名:安全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64条,与《安全生产法》章目基本相同,包含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内容。
  新《条例》着力将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转化为法规规定,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纳入法规之中,并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强调了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重点环节的监管、危险作业应当具备的条件、部分违法行为处罚下限等内容,主要有以下重大调整。
  一、全面加强党的领导
  《条例》第三条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写入地方法规。
  《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贯彻新思想新理念
  《条例》将习近平总书记“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等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写入地方法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统筹发展和安全,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力实现本质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基础上,《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覆盖各级、各岗位全体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同时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二)强化了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是强化了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的十项职责,与《安全生产法》相比,增加了“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开展风险防控管理、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负责将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等职责。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有助于提升管理层安全意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更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十一项职责,与《安全生产法》相比,增加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或者参与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落实防范措施;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等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有助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好法定职责,开展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三)合理量化了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标准:
  一是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了具有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分公司、车间及班组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且配备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不受2%比例限制,但是应当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二是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是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是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
  《条例》第十七条将《安全生产法》未明确的危险物品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列入考核范围。《条例》强化了被派遣劳动者和调换工种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要求。与《安全生产法》相比,《条例》第十六条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和调换工种的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明确了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规定,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内容。
  (五)建立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以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
  (2)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3)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
  (4)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5)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六)完善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是为了规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基础上,《条例》第二十四条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内容: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责任制和事故隐患分类,提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清单要求,规定事故隐患处置程序及措施,作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的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
  二是明确特殊情况下开展专项隐患排查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发布或者修改后安全生产标准发生变化;
  (2)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3)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4)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5)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其他情况。通过上述专项隐患排查规定,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是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风险告知内容及形式。《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提示,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七)明确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
  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设施设备、优化生产工艺需要科技支撑;规范安全生产管理需要标准化来保证,落实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需要信息化来助力。《条例》第四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八)进一步明确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形式
  为了保障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正当权益,《条例》第十八条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明确规定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形式为“免费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
  (九)强化了应急管理制度
  一是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制度。在《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管理制度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九条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区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等方面具体职责。
  二是细化了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规定。《条例》第五十条明确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范围界限,并以一百名从业人员为界限,明确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处置程序。《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一小时内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转嫁责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二是明晰了从业人员权利义务。《条例》第三十八条采用清单罗列方式,明确从业人员具有“工伤保险权、受教育权、危险因素知情权、批评建议和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避险权、赔偿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八项权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了从业人员具有“遵守法律并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和参与演练、报告事故隐患、参加事故抢险救援及配合事故调查”等四项义务。三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履行正当权利而减免从业人员权益。《条例》第四十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减免从业人员权益,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进一步强化重点行业及事项的安全监管
  《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的14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起到规范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作用,同时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
  《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2)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4)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5)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6)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7)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应急管理制度;(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10)安全生产档案制度;(11)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12)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1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14)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二)扩大安全生产重点监管范围
  《条例》第三十条将粉尘涉爆、涉氨制冷、机械制造等行业领域列入重点监管范围,严格进行管理。
  (三)强化有关安全距离规定
  《条例》利用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来强化生产经营场所内外及建筑物周边安全距离,对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区域间及与周边安全距离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是明确人员相对密集的建筑物应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1)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2)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3)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4)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5)输油和燃气管道安全距离内;
  (6)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 输电线路,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四)强化安全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六项要求
  在《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有关场所安全设备及相关设施重点明确了六项要求:
  (1)定期检测、检修、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2)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相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4)对可能发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5)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6)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五)建立了危险作业安全确认制度
  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作业活动。《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危险作业程序进一步作出严格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前,应当确认作业人员、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风险告知、作业现场管理等五项措施,真正从危险作业诸要素、各环节、全过程进行严格管控,以防事故发生。
  (六)强化有关行业领导现场带班制度
  为加强高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条例》借鉴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企业领导轮流带班下井的规定,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落实现场带班制度,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特别明确矿井领导带班,要与工人同上同下。
  (七)强化了重大危险源管理
  《条例》第二十三条进一步强化了重大危险源管理,增设了以下规定:
  (1)报告制度。包含如实申报、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及时报告等规定。
  (2)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规定。
  (3)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规定。(4)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规定。
  五、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条例》根据修正内容增设了行政处罚,要求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数额。
  一是《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4)未按照规定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5)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的;
  (7)未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或者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8)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现场带班制度的。
  二是《条例》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条例》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安全设备以及相关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是《条例》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的;
  (三)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河南能源安全监察局